前言
商业模式的选择,于企业而言,不止决定了赢利的可能性,也将对企业经营的合法性产生重大影响。
笔者试以一家商业模式选择错误、蕴含巨大财税风险的运输企业为例,浅析部分行业的“原罪”。
一
甲公司是由Y老板与Z老板出资,注册在S市的一家运输公司,名义主营业务为货物运输。该司通过虚列员工的形式骗取了运管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甲公司实际的商业模式为:①招揽私人货车司机在购买车辆时将其挂靠在公司,并按期收取8000~10000元/年*辆的挂靠费用以及其他费用若干;②为了吸引车主,该司将其寻找的车源以低于市场10%左右的价格销售给车主;③车主通过按揭方式购车,将首付30%汇入公司并由公司支付给主机厂,车主个人办理贷款,按揭款直接汇入主机厂④令车主的机动车发票开具给甲公司用于认证抵扣;⑤要求车主的ETC办理在公司名下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⑥批采柴油,以市场价九折销售给车主,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13%的增值税;⑦每年代买保险,从保险公司取得15%左右保险返点;⑧以低于票面税率的价格非法对外虚开并收取款项,产生的销项税额由挂靠车辆的进项等进行抵扣。
二
甲公司形式上是自有车辆从事运输服务,实际却是靠收取私人车主挂靠费赢利的空壳公司。
甲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外开具运输或租赁发票,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属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数额巨大的最高将被判处无期徒刑。
甲公司账面的机动车出资方为个人,实际控制车辆并产生收益的是私人车主而非甲公司;私人车主汇入甲公司的购车款不论是形成预收账款还是其他应付款或者虚列为权益项目,都是实质不需要清偿的虚假负债。甲公司账面的挂靠车辆,与其取得的“运输费”收入本质上没有关联,因此,相关的进项税额不应抵扣销项税额,相关的成本费用也不应当税前扣除。甲公司取得机动车发票的行为也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范畴。
若形式上甲公司向私人车主借款筹资购车,并根据私人车主提供的运费结算资料对外开具发票并收取账款,那么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的问题,同时甲公司和私人司机的关系也可能变为雇佣关系。
由于挂靠车辆以家公司的名义运营,若发生交通事故,则善意第三方有权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就保险公司赔付额以外的部分向甲公司索取赔偿金。例如今年年初发生在南昌县的一起交通事故,造成近四十人死伤,其赔偿金将是天文数字。
另外,当挂靠车辆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时,公司法人可能会因为“车辆隐患排查不到位”而承担刑事责任。
三
甲公司的案例中的税收风险、经济风险、刑事责任风险,远远大于其选择模式的收益。且由于处处留痕的缘故,很容易被相关部门查处。
因此,我们在经营企业的时候,一定不要被短期的收益蒙蔽,必须要分析其中涉及的各类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