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税协官方网站学习案例判例时,笔者被一则刑事判决书吸引,该判决书的案号为(2024)沪0104刑初550号,判决日期2024年8月26日。案情大致为:某公司财务总监周某,为了“解决财务历史遗留问题”,采取了向其他公司支付款项以违法获取虚开发票的手段。案发之后,周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表示愿意退缴其违法所得。同时,涉及违法抵扣进项税额的公司也已进行了进项转出,并补缴了相应税款。

这份判决书原文长2000余字,详细内容可在裁判文书网上查阅。值得注意的是,在此判决书中,并未提及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任何行政或刑事处罚,这种情况较为罕见,因为通常情况下会注明“另案处理”。
可以参考对比的是,国家税务总局重大违法案件公示系统中公布的相关人员往往仅限于法定代表人。考虑到中小企业中,实际控制人通常需要对重大事项进行同意并参与,因此该案判决书中未涉及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处罚显得尤为特殊。
笔者认为,尽管周某的行为潜在地使公司成为最大收益方,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周某可能向其他人员隐瞒了真相的可能性——这一点,不管你们信不信我是信了。
判决书中还提及,周某从中获利30余万元,这不禁让人猜测周某在案件中可能扮演了居间角色,并从款项中进行了“抽成”。至于这是否是相关工作人员的疏忽,还是另有隐情,目前尚不得而知。笔者此前查阅过大量居间人员获刑重于执行人员的案例,大概是因为居间人员的存在为违法行为提供了催化作用。
在检索了大量财务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刑的案例后,笔者总结出了他们共同的三个关键要素:知情、参与、获利。具体而言,知情指的是作为潜在的参与者,对违法行为有所了解;参与则是指直接参与了违法行为的伪造资金流,甚至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获利则是指通过居间行为抽成,或者获取超额的工资、奖金等。当满足以上三个要素中的两项及以上时,获刑的风险便显著增加。
将这三个要素应用于周某的案情,可以说他完全符合。
此外,笔者还注意到,某个公众号曾以(2020)湘1003刑初76号的判决书为依据,断言“提供开票资料即获刑”,这显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标题党行为。
笔者查阅了相关案件的判决书后发现,此案中的财务负责人本身就是公司的股东(案发时是否为隐名股东尚不能确定),他对违法行为不仅知情,而且深度参与其中(如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向对方支付非法资金),这至少符合了笔者所提三个要素中的两项。因此,他获刑的原因绝非仅仅因为提供了开票资料。

企业的财务人员,具有双重身份,一是公司经营中财务信息的加工者,二是国家财税政策的监督者。
作为财务人员,应当有最基本的底线,不做假,不为做假提供便利。对于违法行为,知情的应当反对并决绝参与,亦不能为眼前的利益所迷惑导致追悔莫及。